第 41 條 法院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第 42 條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
第 43 條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第 44 條 債務人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第 45 條 消費者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4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公發布
第 42 條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
第 43 條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第 44 條 債務人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第 45 條 消費者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4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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